刘际臣诉周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际臣,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利,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负责人:李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波,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桦甸市。
上诉人刘际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际臣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魏长利的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上诉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长利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4日22时40分许,周海波驾驶吉BA5912/吉B4908挂车沿沈吉高速公路吉林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刘际臣驾驶的吉F51471/吉F5271挂车发生事故,致使周海波驾驶车辆内的我受伤。我受伤后当日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周海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际臣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刘际臣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5756.80元【其中:医疗费23524.54元、护理费3742.94元(特级护理9天×120.74元×3人+一级护理2天×120.74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00元=550.00元、误工费191天×173.52元=33142.32元、交通费4369.00元、复印费428.00元】。
周海波在原审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本起事故中我也受伤了,现在没有医疗终结,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刘际臣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但刘际臣投保的是牵引车,而未投保挂车,挂车部分应由刘际臣自行承担,牵引车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第三者商业险。特级护理魏长利主张三人护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误工费方面期限和标准不合理,同意按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刘际臣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魏长利系周海波雇佣的副驾驶员,其受伤前已在桦甸市内居住一年以年,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5月4日22时40分许,周海波驾驶超载的吉BA5912/吉B4908挂车,沿沈吉高速公路吉林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刘际臣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吉F514741/吉F5271挂车发生事故,致周海波及魏长利受伤,两车损坏。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际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长利无责任。魏长利受伤后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120车将其运到该院,因该院不能治疗又由该院用120车将其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魏长利之伤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肝破裂,脾挫伤。魏长利共住院11天。魏长利在住院期间需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7天。魏长利出院时及出院后共支付合理交通费4369.00元。刘际臣所驾驶的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刘际臣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份。周海波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吉林市远大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但庭审中魏长利明确表示如果周海波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只要求周海波承担责任,不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魏长利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24.54元、交通费4369.00元、一级护理费7天×108.59元×2人=1520.26元、误工费每月3774.17元×2个月=75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00元=5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魏长利主张的误工期限191天过长,并对此申请鉴定。经鉴定,魏长利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60日,大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另案中,周海波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364.97元、误工费每月3774.17元×8个月+173.52元×4天=30887.44元、护理费220天×108.59元=23889.80元、伙食补助费244天×50.00元=12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20年×20%=80832.16元、拖车施救费13000.00元、交通费7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175.46元。
原审判决认为:刘际臣所驾驶的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当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地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魏长利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刘际臣的车辆只投保了牵引车的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此部分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与刘际臣各分担50%。因2013年3月1日已取消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规定,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4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在牵引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魏长利支付合理医疗费为235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计24074.54元。另案周海波支付合理医疗费为23364.97元、伙食补助费12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计38564.97元,两项合计62639.51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魏长利医疗费项下合理经济损失3843.35元(计算方式: 24074.54元÷62639.51元×1万元)。魏长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其他合理损失为13437.60元(其中交通费4369.00元、护理费1520.26元、误工费7548.34元), 另案中周海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其他合理损失为136359.40元(其中误工费30887.44元、护理费23889.8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交通费750.00元)。两人合计149797.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此项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魏长利经济损失9867.59元(计算方式:13437.60元÷149797.00元×交强险限额11万元。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赔偿魏长利医疗费项下的数额为3843.35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魏长利的数额为9867.59元,合计13710.94元。不足部分23801.20元【医疗费23524.54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24,074.54元-3843.35元=20231.19元+3570.01元(交通费4369.00元+护理费1520.26元+误工费7548.34元=13437.60元-9867.59元)】本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刘际臣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但因刘际臣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行驶证,按合同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故此项损失应由刘际臣承担30%即7140.36元,周海波承担70%即16660.84元。魏长利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不正确。护理费标准应按新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月计算。魏长利多请求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魏长利主张的复印费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长利合理经济损失137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际臣赔偿原告魏长利合理经济损失71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周海波赔偿原告魏长利合理经济损失166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原告魏长利负担706.20元,被告周海波负担481.46元,刘际臣负担206.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魏长利负担(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际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魏长利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的代表人为李卫东,而不是原审判决所列的王立国。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我,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魏长利所提供的产权证、租房协议、租房收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魏长利受伤前在桦甸市内居住已超过一年及从事运输业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魏长利误工费错误。四、我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年检,但这不应成为大地保险公司免陪的理由。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我不产生效力。况且我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补检合格,足以说明我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责是错误的,其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合理。本次事故完全是由周海波的过错造成的,我承担10%责任比较合理。六、周海波的车辆挂靠在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应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属于漏列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魏长利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海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际臣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际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刘际臣与张俊荣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刘际臣与张俊荣已经在2005年离婚,原审诉讼过程中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的程序不合法。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刘际臣与张俊荣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所以原审送达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际臣对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应诉通知书、举证需知、当事人需知等诉讼材料的送达证中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故可认定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刘际臣驾驶的肇事车辆2013-2014年度的年检记录(通过手机发送并打印出的影印件),证明该车已年检,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证据系影印件,故本院在该车年检部门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该车2013-2014年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的该车的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
经质证,被上诉人魏长利、周海波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刘际臣驾驶的肇事车辆2013-2014年度的年检是在事故发生后补检的,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所以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刘际臣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保险单体现的该车的投保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内,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际臣提供的保险单体现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际臣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周海波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魏长利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波承担主要责任,刘际臣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刘际臣及被上诉人周海波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魏长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际臣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际臣虽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刘际臣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属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际臣提出的其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补办年检,并检验合格,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承担赔偿者责任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刘际臣驾驶的车辆系后补办的年检,对此,上诉人刘际臣没有异议,而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不应上道行驶;其次,依据保险单的记载,保险人已经履行相关说明义务,除外责任已告知被保险人即刘际臣。故上诉人刘际臣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际臣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合理,本次事故完全是由周海波的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10%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该起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际臣承担次要责任,刘际臣也认可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审判决确定刘际臣承担30%责任即为次要责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际臣提出的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魏长利误工费的上诉主张,因魏长利在原审诉讼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桦甸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交通运输业,而刘际臣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际臣提出的原审判决错列大地保险公司代表人姓名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参加诉讼的为大地保险公司,错列代表人姓名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际臣提出的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主张。该案一审判决书确未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刘际臣,但刘际臣仍已实际收到该判决书,并提出上诉,并未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际臣提出的周海波的车辆挂靠在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应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属于漏列诉讼主体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魏长利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要求周海波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魏长利的意思表示未追加周海波车辆的挂靠单位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刘际臣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际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