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波与魏淑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波,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淑珍,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魏敬勋,男,汉族,1974年10月3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魏淑珍侄子。
上诉人高金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高金波经本院按照其预留的地址二次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上诉人高金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高金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返25元,剩余25元由上诉人高金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付广
代理审判员 陈卓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