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德润诉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润,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德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德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胜,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德润在原审时诉称:我经介绍于2013年3月到中宇公司项目部任副经理职务,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万元,五月份增至12000元。因我系龙矿集团职工,在家休病休假,所以没有与中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来项目部后,我开始与项目部负责人一起在外联系矿建业务,于当年5月在项目部负责井下掘进技术工作,工资一直未发,直到9月9日因项目部长期拖欠工资我离开项目部回家。所欠工资虽多次索要,中宇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宇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1940元。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吕德润系山东龙矿集团职工,在家休病假,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吕德润也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请求法院驳回吕德润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吕德润系山东龙矿集团职工。2013年到中宇公司驻桦甸市项目部工作,并在中宇公司财务部门报销过财务。吕德润认为其与中宇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中宇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13年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宇公司给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3)2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吕德润的仲裁请求。吕德润提起诉讼,认为其与中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要求中宇公司给付劳务费6194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德润要求中宇公司给付劳务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宇公司拖欠劳务费数额,且桦甸市人民法院到中宇公司调取的工资表亦不能证明中宇公司欠劳务费的数额。吕德润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吕德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吕德润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吕德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德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中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3月1日,我经中宇公司驻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兆祥邀请,到中宇公司驻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并担任副经理职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到2013年5月份,双方又口头约定月工资增加到12000元。但直到我离职,中宇公司对我的工资分文未付。我已经尽到自己的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的主张,而不是如原审判决认为的负有举证责任的我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证据归责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由我承担。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吕德润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吕德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时介绍上诉人吕德润来中宇公司工作的于兆祥负责组建了中宇公司驻桦甸市丰泰油页岩项目部,并在该项目部任负责人;
2、证人于兆祥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吕德润的工作情况、工资数额以及上诉人吕德润离开项目部的时间。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没有经办人签名,所证明的问题不属实;证据2不能证明证人在我公司工作,并且与上诉人吕德润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德润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吕德润在证人于兆祥负责组建的项目部工作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吕德润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待证问题不予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吕德润系山东龙矿集团职工。于兆祥等案外人承接了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矿建掘进项目,由于于兆祥等案外人没有资质,故挂靠在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由于兆祥负责组建了中宇公司项目部。此后,于兆祥找到上诉人吕德润,双方商定吕德润为项目部工作,并约定了工作报酬。吕德润于2013年3月开始为中宇公司驻桦甸市项目部工作,并在中宇公司财务部门报销过财务。吕德润认为其与中宇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中宇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13年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宇公司给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3)2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吕德润的仲裁请求。吕德润提起诉讼,认为其与中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要求中宇公司给付劳务费619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德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进而认为中宇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并起诉要求中宇公司给付劳务费61940元。但根据上诉人吕德润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案外人于兆祥等承接了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矿建掘进项目,由于于兆祥等案外人没有资质,故挂靠在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并由于兆祥负责组建了中宇公司项目部,此后,于兆祥找到上诉人吕德润,双方商定吕德润为项目部工作,并约定了工作报酬。可见,于兆祥负责组建的项目部仅是为借用资质挂靠在被上诉人中宇公司,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吕德润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吕德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中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要求中宇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吕德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刚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代理审判员 孙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