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与被上诉人张某庆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静,女,1988年12月3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宏宇家园E2栋1单元411室,系金某子女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庆,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与被上诉人张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某子、许某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松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某子、许某静的再审申请。金某子、许某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松检民监字(2014)第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松民提字第2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扶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金某子、许某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子,上诉人许某静的委托代理人郭尚玉,被上诉人张某庆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庆诉称,二被告金某子、许某静于2012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1.5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口头约定月利3分,使用期限为1个月。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被告金某子、许某静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71.5万元的债务,71.5万元借条系原告伪造的,是编造的虚假债务。原告起诉时称是二被告用于经营,而在中院开庭时则称是许某静给其哥哥办出国借款。被告的哥哥在2006年已经签证出境到韩国了,可见原告是编造的虚假债务;原告在起诉及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为2014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1.5万元,表现为一次性借款,但在中院庭审中称是许某静分4次借款,金某子在我处2次借款,而事实是2012年被告许某静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月利1角,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陆续偿还本息35万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还完借款后索要担保用的房照,原告要求签字,被告不同意,但原告威胁恐吓被告,二被告不得已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按了指纹。当时纸上并无其他内容,借款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双方根本不存在此笔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制裁原告的虚假债务问题或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扶余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某子与许某静于2012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1.5万元用于作生意,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某子、许某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某子、许某静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金某子、许某静在原告张某庆处仅借款24万元,已经偿还,并偿还了3万元利息。71.5万元的欠据是在张某庆的欺骗、威胁下出具的。2.金某子、许某静没有收到起诉书、传票及判决书,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子、许某静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另,一审法院向金某子、许某静送达法律文书时,金某子、许某静拒收,所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某子、许某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某子、许某静的再审申请。
金某子、许某静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对虚假债务给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本案裁判的唯一证据系由张某庆骗取金某子、许某静签名进行伪造的,原审对该非法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错误。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2014)松民提字第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经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初审判决认定一致。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71.5万元债务是否存在。原审原告张某庆为证明债务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借款的数额及时间。2.原审原告的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证明原审原告在金融机构有大额的资金存款和资金流动,原审原告有能力对外借款。3.提供本院再审庭审笔录,其中有证人董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钱分几次借钱给原审被告金某子、许某静,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非常好。原审被告金某子、许某静为证明债务不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审被告金某子、许某静为证明该笔借款是虚假的申请法庭调取2012年张某庆拘禁二被告签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经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扶余市公安机关并未有该案的立案材料。2.原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被告手机短信内容,经一审法官去省移动公司调取,省移动公司答复应有省公安厅、省安全厅及省检察院批准才可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6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因此一审法庭无法调取双方的信息内容。3.被告申请证人侯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拉过许某静去过原审原告的商店,但并未证实被告给原告还钱。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作出(2014)扶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被告金某子、许某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庆借款本金71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上诉称,当时纸上并无其他内容,借款71.5万元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张某庆自己填写的,二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字及指纹是在被上诉人张某庆胁迫下完成的,借款7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制裁被上诉人张某庆的虚假债务问题或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张某庆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向扶余市公安局查询,扶余市公安局无金某子、许某静的报案记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庆提供了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签名的欠条,且欠条上复印有金某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与二被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在庭审中虽辩称欠条系被上诉人张某庆伪造的,欠条上的签字及指纹亦是在被上诉人张某庆的胁迫下在空白纸上完成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庆提供的其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张某庆具有支付能力。金某子、许某静称就张某庆胁迫其母子二人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本院向扶余市公安局核实,未发现金某子、许某静的报案记录。金某子、许某静虽提供了证人侯某乙出庭作证,但侯某乙未能证实二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向被上诉人张某庆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475元由上诉人金某子、许某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