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兴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5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王兴堂,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和平街,身份证号×××。

上诉人王兴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14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王兴堂的起诉状,请求判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为其补缴“五险一金”并支付赔偿金66730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兴堂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王兴堂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王兴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王兴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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