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宝与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再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105)松民抗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姜某宝,住前郭县。
被申诉人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君。
姜某宝与前郭县八郎镇种植业经济技术协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某宝不服,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松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姜某宝的再审申请。姜某宝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松检民监[2015]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