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门×与被申请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门×。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荣,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77872561-9。

法定代表人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现住松原市。

再审申请人门×与被申请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松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松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孙景荣,被申请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守民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门×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李××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2010年3月4日还款。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仅担保被告李××车没了或卖了,由其承担责任,现在车既没出售,也依然存在,故对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全使用的部分款项,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李××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8万元,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车没了或卖了,由其负责,三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属有效借款合同,应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仅对车没了或卖了提供担保,现该车依然营运,故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既是李××借款的担保人,又是吉J69888号客车的担保人。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出庭证言及原审被告李××的陈述予以证实,而原审判决仅依据借款协议书中的一个条款来否认整个借款协议的担保性质,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上诉人李××因经营缺少资金,向上诉人门×借款48万元。被上诉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乾安县客运公司只是对抵押的车辆进行担保,不是对48万元借款的担保,所以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协议应当整体考量,不应断章取义。该借款协议担保人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协议上有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担保人系该借款担保人而非仅对该协议约定的车辆担保。二、法院判决没有对证人证言为何没有采信作出说明。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实签订该协议时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若李××届时还不上欠款时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而且申请人门×与被申请人李××当庭都确认该事实,但是两次判决中均未有提及。三、本案有新证据出现。2009年5月22日经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吉J69888号宇通客车已经作为修志成与李××的合伙财产共同共有,并且票价款由修志成领取。被申请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属违反担保责任的违约行为,应当对申请人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无论从事实认定,证据采用,法律适用上均无错误,判决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李××与修志成合伙经营的行为,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事由。在李××将车辆和线路抵给修志成之后,我公司及时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宁江区法院撤销了该民事裁定,线路和车辆仍归李××所有,截止2010年3月4日并没有发生车辆没有导致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门×没有积极申请执行,门×和李××串通,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借款属实,车辆对外转让是经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并非私自转让。董福全使用的部分款项,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李××与修志成经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签订一份 《合伙经营长途大客车协议书》,约定修志成付给李××人民币6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吉J69888宇通客车所得利润,李××与修志成按四、六分成。 2009年11月,李××因欠款未还,被修志成诉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李××于2009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修志成欠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后因修志成的申请,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宁民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将吉J69888号宇通客车的经营权确权给申请执行人修志成,李××不再对该车享有处分权。2010年3月16日,宁江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宁民执字第124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所有的乾安—沈阳线路宇通牌吉J69888大客车的承租权及大客车的票价款收益。因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李长哲提出异议。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再次作出(2010)宁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异议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二、撤销(2009)宁民执字第1242号、(2009)宁民执字第1242-1号执行裁定。后李××再次与修志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欠修志成债务两笔,合计人民币600000元。现李××用李××、修志成共同出资合伙购买的吉J69888号大客车的一半所有权即出资款为人民币600000元顶欠修志成的欠款,双方互不找钱;于双方签订本协议时,李××、修志成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吉J69888号宇通长途客车的所有权全部归修志成所有。

再查明,2012年2月起,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将票价款直接打到修志成账户。2013年5月8日,修志成将吉J69888号长途客车开走,该车停运。2013年8月8日,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李××的《乾安—沈阳路线承租合同书》。

本院认为,门×与李××、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担保为附条件的担保。担保期间内,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吉J69888号宇通客车已经设定抵押权,不得再行转让处分的情况下,先是同意李××、修志成合伙经营,后又同意李××以车抵债,致2009年12月后修志成独自经营吉J69888号宇通客车。在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协助下,吉J69888号宇通客车从李××名下转移到修志成名下。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并协助将车辆转移到修志成名下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恶意,客观上导致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吉J69888号大客车的价格及该车线路经营权价值总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松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及宁江

区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人门×

欠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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