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继华等40人诉被上诉人新风村、孙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华,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雪东,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和,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柏峰,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柏文,女,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柏成,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学,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雪峰,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生,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君,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双,男,195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琴,女,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江,男,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学,男,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照祥,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范,女,194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山,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廷,男,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刚,男,1961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荣,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菊,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佰,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季,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亚文,女,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飞,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照忠,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芝,女,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瑞生,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佰坤,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英,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忱,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君,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艳华,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一,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悦,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风光,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全,男,193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孙继华,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崔雪东,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孙继和,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徐淑英,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新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风村)。

负责人王铁松,代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孙继华等40人诉被上诉人新风村、孙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裁定,驳回孙继华等40人的起诉。孙继华等40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原审时孙继华的40人诉称,2001年松原市交通局在修建203国道时占用其承包地共计13.8垧作为工程取土场,同时给付孙继华等40人临时占地补偿款。后因取土过深,经政府及交通局研究决定,交通局又以用土过深再次给予补偿。同时根据宁江区人民政府、当时的风华镇政府及新风村研究决定将占用的承包地按照原面积返还给一社,相关收入也归一社共同共有。新风村在没有征得孙继华等40人同意并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将争议的土地以17万元的过低价格发包给孙建军18年,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严重侵犯了孙继华等40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新风村与孙建军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新风村将发包给孙建军的耕地返还给孙继华等40人;3、判令新风村和孙建军给付孙继华等40人2009年至2013年该地承包费20万元。

新风村辩称,2001年修路时确实占用了孙继华等40人的土地作为取土场,后因取土过深,复垦后很难达到取土前的种植标准,将补偿标准改为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给孙继华等40人安置补偿,孙继华等40人已经获得永久性占地补偿款。由于征占的土地不能办理永久性征地手续,加之对于争议土地补偿部分中村委会应得的6倍补偿款未能到位,宁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市交通局所征用的取土场归村委会所有,抵偿补偿款,本案争议土地归村上所有,孙继华等40人对该地无承包经营权,故孙继华等40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村上在向外发包该争议土地前,于2009年5月1日,组织村民代表和党员研究讨论一致决定将该地对外发包。2009年7月8日村上与孙建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大洼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并且由大洼镇政府批准并且备案,村上发包该地程序合法,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孙继华等40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

孙建军辩称,争议的土地归新风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不是归孙继华等40人所有和管理。其与新风村签订的合同没有处分孙继华等人的土地,孙继华等40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孙建军与新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新风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和乡政府备案批准的,并且已交纳了全部承包费17万元,承包费价格并不低。孙建军又投资几十万元对土地进行改良,才恢复了土地的耕种条件,孙继华等40人应是知情的。孙建军耕种几年后,孙继华等40人才提出所谓的权利要求,完全是恶意的侵权行为,法院应驳回起诉。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在建设国道203线时占用了新风村一社41户的二等册内耕地总计13.8公顷作为取土场,涉及占地的41户,农民领取了占二补三的补偿每平方米1.89元,2003年1月14日新风村收到占地补偿款457150.30元。2003年取土场使用完毕后,由于取土过深很难恢复到过去耕种条件,2003年8月15日,宁江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对国道203线工程建设征用取土场补偿问题形成《宁江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3】2号,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对于民主村、新风村、互助村、南大洼村的四个取土场,由于203线工程取土深度较深,复垦后很难达到用地前的种植条件,由市交通局决定补偿标准由临时占地转为永久性征地标准给予农民安置补偿。由于四个村取土场不能办理永久性征地手续,村集体补偿的6倍不能到位,市交通局所属的四个取土场在2004年4月1日复垦后交由四个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所有,抵顶补偿费等决定。市交通局将取土场补偿标准由临时性占地转为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农民安置补偿,2003年9月1日新风村收到三家子取土场永久性补偿费共计690883.20元,涉及征地的41户农民总计领取了6.93元/平方米的补偿款,41户农民已经全部领取完毕。孙继华等40人对于该决定不服,进行上访,2004年10月13日松原市宁江区风华镇委员会出具《关于新风村一社取土场权属情况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依据区会议纪要精神,根据新风村民委员会研究意见,经镇委研究决定,新风村一社取土场权属归一社全体社员共同所有。一些相关收入也归一社全体社员共同所有。特此说明。松原市宁江区风华镇委员会,2004.10.13”。孙继华等40人依然上访,2005年11月18日大洼镇人民政府作出《大洼镇人民政府关于新风村取土场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孙继华等40人争议的土场土地占地补偿收入及发放、结余情况做了调查与核实,结论为三家子土场补偿费是足额拨付给新风村,并且按0.63元/平方米的标准把临时占地和永久性占地补偿费足额发放给41户农民,结余的土场补偿费属树影地、林带地、公路等面积的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并对争议的土场提出处理意见为:一、该土场按照政策应属村集体所有;二、按土地队(社)所有为前提,按钱、地分离原则,一社51户应平等享有优先承包权。该承包费应上缴村委会计入村公积金账户,作为全村扩大再生产资金。同时提出目前土地严重碱化,复垦费数额巨大,请求区委、区政府给予协调。2009年5月1日,新风村召开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决定将取土场归新风村集体所有,将该争议的取土场承包给孙建军,承包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17万元。孙继华等40人提供的《合同书》中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为竖向,孙建军提供的《合同书》中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为横向,并加盖了“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公章,其余内容一致。孙建军于2009年12月25日交纳承包费17万元,新风村给孙建军出具《收据》一枚。孙建军对争议土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改良、耕种。孙继华等40人(其中徐照忠与徐海权原为两户,现合为一户)对此仍在上访,2014年3月19日,大洼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风村群众集体访诉求的答复意见》,答复认为争议的取土场归新风村集体所有,信访人已经领取了永久性占地补偿款,对于该地不具有承包使用权。孙继华等40人对此答复不服,坚持上访。现该40户农民对于该地依然享有获得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

原审法院认为,孙继华等40人虽原为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但在国道203线建设征用土地过程中,已经取得了松原市交通局给付永久性征地补偿款后,丧失了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且依据宁江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及《大洼镇人民政府关于新风村取土场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大洼镇《关于新风村群众集体访诉求的答复意见》等文件均已证明争议土地因松原市交通局未能给付欠新风村6倍的占地补偿款,已经用该地抵顶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宁江区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土地归新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孙继华等40人提供的2004年10月13日松原市宁江区风华镇委员会出具《关于新风村一社取土场权属情况的说明》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归新风村一社全体社员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乡政府没有权利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确权,故对该份说明不予采信。孙继华提供的《2015年大洼镇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基础情况表》,仅能证明孙继华等40人现在还享有对该地直补款和农资综合补贴,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孙继华等40人对争议土地已不具有承包使用权,因此孙继华等40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驳回孙继华等40人的起诉。经该院2015年第2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继华等4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孙继华等40人。

孙继华等40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争议耕地不具有承包使用权是错误的。二、本案耕地属上诉人所有,二审法院应给予改判。三、二审法院应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将该地返还给上诉人,同时给付承包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孙继华等40人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起诉主张新风村与本案第三人孙建军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及承包费,而松原市宁江区和大洼镇两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提供的材料均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归新风村集体所有,现新风村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否认孙继华等40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孙继华等40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孙继华等40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