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丽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32号

 (2015)松民管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住所长岭县长岭镇东南片二号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05406913-4。

负责人:张东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丽,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性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长岭县长岭镇,且合同履行地亦为长岭县长岭镇,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做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下设“分支机构”为“吉林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而长岭支公司属于吉林分公司下设的一个营业窗口单位,属于“分支机构”内部的一个业务部门,其并不属于“分支机构”的范围。因此应当以“吉林分公司”的住所地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本案中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明单位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范围,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其住所地为长岭县长岭镇东南片二号六段,故长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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