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佰贺与被上诉人范显秋、范秀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佰贺,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显秋,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秀才,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
上诉人张佰贺与被上诉人范显秋、范秀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佰贺的起诉。张佰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佰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上诉人范显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秀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原审时原告张佰贺诉称,范秀才和范显秋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6日张佰贺通过于希彬介绍去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力工活,双方约定日工资120元。2014年5月22日松原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长徐晓明将其借到范显秋承包的工地做降水工作,张佰贺在工作中被正在作业的打井机器将右手食指砸断,范显秋当日将张佰贺送往松原市宁江区雷氏正骨医院手术治疗,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范显秋为张佰贺垫付住院治疗费1000元,张佰贺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离断伤,右手食指残端修整术后,张佰贺好转出院后经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佰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由于范显秋、范秀才在承包的工地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有重大安全隐患,造成张佰贺身体受伤的事实,范显秋和范秀才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理应赔偿张佰贺的各种经济损失。张佰贺仅20多岁,尚未成家,不幸身体造成终身残疾,所以张佰贺要求范显秋、范秀才给付精神抚慰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张佰贺诉求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显秋和范秀才赔偿张佰贺医疗费2212.52元、护理费1328.1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必要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32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7309.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佰贺主张范显秋是降水工程工地的承包人请求范显秋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范秀才把张佰贺接到范显秋工地也承担赔偿责任,张佰贺虽然提供了徐晓明的书面证言,但该证言证实不了雇佣张佰贺施工的是范显秋和范秀才,亦证明不了范显秋和范秀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范显秋提供的降水井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该工程承包人是案外人范显涛。张佰贺现起诉范显秋和范秀才承担赔偿责任,属张佰贺诉讼范显秋和范秀才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张佰贺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佰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7元退给张佰贺。
张佰贺不服,以“1、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等程序违法问题。2、原审时范显秋承认对张佰贺的损害事实,因此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佰贺自称系松原天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人,在雇佣期间受工地工长指派,被借用到他人工地工作,这种受雇主指派而到他人工地工作的行为并未改变其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张佰贺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向雇主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张佰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