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服装厂住宅楼工程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366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6500元。
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给付,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以大清包方式承包被告(甲方)的长岭县某某某某制衣公司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筋、木工、电工及外墙保暖等;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现场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税付款壹万元,基础工程完毕后付壹万元;一层完毕后付工程款贰万元。二层、三层、四层以此类推,女儿墙完毕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拖欠工程款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尾欠原告建楼工程款230000元,此外,原告又承包了被告的13000平方米水泥地面,每平方米按10元计价,共计工程款1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农历过年之前付款。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3665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6500元。被告同意给付,但表示没有能力给付。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及欠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孟某某工程价款366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玲
审 判 员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