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立国诉被上诉人佳骐公司、兴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国,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佳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0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975078-5。
法定代表人高振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住所地前郭县育才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2902-7。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赵立国诉被上诉人佳骐公司、兴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立国的起诉。赵立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鲍淑丽,被上诉人佳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赵立国原审时诉称,2012年11月26日,其与佳骐公司、兴华公司及案外人于金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于金成系兴华公司股东,于金成挂靠该公司与佳骐公司签订金钻皇苑小区19#、20#、5#、6#楼的桩基础施工工程,工程总价约136万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其中:(1)扣除佳骐公司向兴华公司(于金成)已支付72万元。(2)扣除佳骐公司为兴华公司(于金成)担保的20万元(已签订协议)。(3)扣除商品混凝土约12万元,余款约32万元。因兴华公司(于金成)欠赵立国的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佳骐公司将上述工程余款全部直接交付给赵立国”。协议签订后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不能履行义务,经赵立国多次催要,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一直推脱,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给付欠款32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佳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协议无效,因为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没有结算,且起诉数字也不准确。因此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协议无效,应驳回赵立国的起诉。赵立国现在已经提起了两次诉讼,我们现在不同意按三方协议履行,即我方欠谁钱给谁,不同意给赵立国。
兴华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该案债务人系于金成,在三方抹账协议中,于金成欠赵立国的钱,与我方无关。针对三方协议,于金成用兴华名义在佳骐公司干活,于金成自负盈亏,我方不清楚账目的数字,于金成系我公司的股东,内部承包的。赵立国应该起诉于金成要钱。协议无效应向于金成主张权利,协议有效应向佳骐公司主张权利,无论如何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赵立国、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及案外人于金成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兴华公司(于金成)、乙方:赵立国、丙方:佳骐公司。于金成系兴华公司股东,于金成挂靠该公司与佳骐公司签订金钻皇苑小区19#、20#、5#、6#楼的桩基础施工工程,工程总价约136万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其中:(1)扣除丙方向甲方已支付72万元。(2)扣除丙方为甲方担保的20万元(已签订协议)。(3)扣除商品混凝土约12万元,余款约32万元。因甲方(于金成)欠乙方(赵立国)的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委托丙方将上述工程余款全部直接交付给乙方(赵立国)”。此协议有兴华公司盖章、“于金成”签字字样、赵立国签字、佳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坡签字确认。现该协议书中提到的工程尚未结算且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均不同意结算。本案争讼欠款亦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赵立国与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及案外人于金成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讼协议书中所记载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系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按照本案争讼协议约定,经兴华公司、于金成、赵立国协商同意委托佳骐公司将该工程余款全部直接交付给赵立国,故佳骐公司的在协议中的义务是受兴华公司、于金成委托将本案争讼的工程款交给赵立国,同时协议中载明了本案争讼工程款的数额最后以决算为准,因此该部分履行的前提是该工程最终决算,现本案争讼工程并未决算,所以该协议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赵立国现据此协议主张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立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给赵立国。
赵立国不服,以“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不是本案争讼的工程,本案争讼的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协议明确约定于金成系兴华公司股东,于金成靠挂该公司与佳骐公司签订金钻皇苑小区19#、20#、5#、6#楼的桩基础施工工程,工程总价约136万元,最后以决算为准,其中:1、扣除佳骐公司向兴华公司(于金成)已支付72万元。2、扣除佳骐公司为兴华公司(于金成)做担保的20万元(以签订协议)。3、扣除商品混凝土约12万元,余款约32万元。因兴华公司(于金成)欠赵立国的借款,经兴华公司(于金成)和赵立国协商同意委托佳骐公司将上述工程余款全部直接支付给赵立国。佳骐公司已经承诺将工程尾款给付赵立国,数额大约在32万元。具体数额以决算为准。据此,双方间并未对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讼,本案争讼的应该是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赵立国欠款,具体给付多少。同理,本案的工程款最后决算也不是双方间争讼的内容,更不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既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就应当予以履行。而一审认为该合同的履行条件系工程的最后决算,此处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基本确定了给付数额大约32万元,并没有说不结算就不给付欠款。工程的结算仅仅是对具体数额的一个明确。如果未结算,可以按双方约定的32万元给予裁决。如果对数额有异议,可以责成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进行结算。故此,本案并非附条件的合同,并且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间的工程早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具备结算条件而不结算,法院再以工程结算作为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赵立国有新的证据需要法院采信。赵立国有三份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材料,价款一百多万元,仅仅是最小的一个楼的桩基础工程没有结算,恳请二审法院采信赵立国提供的结算材料,并按照法律规定,责成佳骐公司和兴华公司对剩余的桩基础工程进行结算”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载明的金额均为各方估算的结果,并约定“最后以决算为准”,因此该债权转让合同应属附条件的合同,赵立国提供的三份结算书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金钻皇苑小区19#、20#、5#、6#楼的桩基础施工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因此在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立国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