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江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27号
(2015)松民管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金竹园高层1-10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348968-4。
法定代表人:王东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声,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五区二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7731861-9。
法定代表人:韩韦,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江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JLYTH-LS/XS-1210-1383号粮食购销合同,2013年4月又签订JLYTH-LS/XS-1304-535号粮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江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中载明了协议管辖的条款,该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王东声,系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江西江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东声发生人格混同所致。本案虽涉及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但本案性质系合同纠纷,民事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属于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于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江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东声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江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长岭县,因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岭县人民法院驳回江西江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