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洪娟与被上诉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娟,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组织机构代码71108836-0。

法定代表人:曹利明,系董事长。

上诉人王洪娟与被上诉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王洪娟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化肥代销合同书》履行的担保合同,其是《化肥代销合同书》的从合同,且主合同《化肥代销合同书》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因从合同产生的诉讼从属于因主合同产生的诉讼,本案应由主合同确定管辖。因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在大庆市龙凤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王洪娟上诉称, 本案为撤销权诉讼,与大庆市法院的代销合同纠纷并不是一个案件,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同时撤销权诉讼案件属于权利、义务纠纷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王洪娟所在地宁江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当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15)宁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王洪娟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管辖应当以该合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确认货款等债务的数额及给付,接收货款的一方即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黑龙江大庆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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