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林诉被告刘某龙、任某、杨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某联社,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任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职员。
被告通榆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职员。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刘某、杨某、任某、通榆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张某、被告刘某、杨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吴某、祁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被被告刘某驾驶的吉J5Z445号轿车撞后,又被任某驾驶的吉G4A669、吉G4306半挂重型货车碾压,致原告受伤。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双侧小腿、踝、足损伤、右侧小腿离断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疾病”2015年3月30日,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是由刘某与任某造成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吉J5Z445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吉J5Z445号轿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某驾驶的吉G4A669、吉G4306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吉G4A669、吉G4306半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205 501.09元、误工费11 578.16元(98.12元/天×118天,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 583.60元(124.08元/天×45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1天)、护理依赖452 892元(124.08元/天×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计算,2009年颁布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规定部分护理依赖为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300元(10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94 042.16元(农民标准,按照20年乘以90%,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不超过60岁按照20年计算)、辅助器具费533 000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20年的)、鉴定费3 4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在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有异议,对护理依赖有异议,凭法院判,残疾赔偿金凭法院判,辅助器具凭法院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凭法院判。我开的车是杨某的,车是我借的。我为原告垫付了20万元。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车是我的,刘某借我的车。我的车在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对护理依赖有异议,凭法院判,残疾赔偿金凭法院判,辅助器具不同意赔偿,没有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凭法院判。
被告某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吉G4A69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有两辆机动车,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车交强险先行共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我公司被保险人任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15%进行赔偿,且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于商业三者险15%的部分扣除10%之后按照90%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30%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原告的具体伤情,精神抚慰金保护30 000元为宜,且应按责任比例分摊,且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护理依赖是伤者日常生活能力包括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涑、穿衣、大小便、写字,现伤者双下肢截肢,能影响的是基本站立和行走,安装假肢后这两项也不受影响,所以只能赔偿护理依赖或残疾用具其一;对鉴定金额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33天计算,一级护理也应该按照一个护理工计算。护理依赖在2015年9月1日前按照老标准计算,2015年9月1日后在按照新标准计算,因任某是超载造成的损伤,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任某应该自负1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任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某驾驶吉J5Z445号轿车沿长岭县县道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巨宝山镇达兴汽车修理部门前,同由南向北任某驾驶的吉G4A669、吉G4306半挂重型货车会车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某联社撞到道路左侧后,又被任某驾驶的半挂货车的左后轮碾压上,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刘某驾驶轿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因超载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联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1天,花医疗费205 501.09元,诊断为:双侧小腿、踝、足毁损伤。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068号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联社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 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双侧假肢及轮椅费用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9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某联社需配备双侧大腿假肢,需人民币60,0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2、被鉴定人某联社需配备轮椅,每辆约需人民币1,500.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轮椅价格的10%,轮椅的使用寿命为3年。”花鉴定费1 400元。另查明,刘某驾驶的吉J52445号轿车所有人为杨某,系刘某借用。吉J5Z445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任某驾驶的吉G4A669、吉G4306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20万元。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9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068号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护理费以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依赖和辅助器具只能赔偿其一,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依赖期限应为20年,以年为标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以50%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量以35 000元为宜。被告刘某驾驶的吉J5Z445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任某驾驶的吉G4A669、吉G4306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任某投保时与被告某保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任某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应自负10%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因此被告某公司应与 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是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有法定赔偿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5 50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11 578.16元(98.12元/天×1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 583.6元(124.08元/天×45天)、护理依赖32 3850元(32 385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194 042.16元(10 780.12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10 450元(假肢:60 000元/年×7年+6 000元/年×13年;轮椅:1 500元/年×7年+150元/年×13年),共计1 289 305.01元。鉴定费3 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联社经济损失120 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 50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300元,共计208 801.09元中的10 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323 850元、伤残赔偿金194 0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10 450元,共计1 080 503.92元中的110 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1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联社各项经济损失308 874.91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 501.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300元,共计208 801.09元中的10 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323 850元、伤残赔偿金194 0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10 450元,共计1 080 503.92元中的110 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剩余损失 1 049 305.01元的20%中的90%,即188 874.91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1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734 513.51元{(1 289 305.01-240 000)×70%}元。已给付200 000元,再给付534 513.51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 93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任某赔偿原告各项剩余损失1 049 305.01元的20%中的10%,即20 986.10元。通榆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5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947元,减半收取3 473.5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32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23元,由被告任某承担56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由原告承担1 979元,由原告承担282.50元,剩余3 473.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