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2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九点左右,被告王某驾驶兴邦牌电瓶三轮车,被告王某车里载客,他的车停车下人,原告超越被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太平川医院简单处理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花110 305.70元,住院30多天,诊断原告右腿骨头没有一块,静脉折了,接了一块。2015年1月19日又到二院住院治疗12天,打钢板,做植骨,然后回家静养,花医疗费42 516.59元,出院诊断一个月复查一次。交警队认定王某是主要责任,贺某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的看管费555元、第一次复查车费500元,CT片147元。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 000元。原告在大连居住,有大连的暂住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贺某6月1号之前回来的,在木业是帮忙,不是打工。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肇事我也不确定时间,我车站着没动,打着转向,原告撞到我车左侧了,原告说我车里拉人了,这点不对,我也没掉头。我不同意赔偿,交警队认定我主要责任,我申请复议了,复议结果还是认定我主要责任。但是我车没有掉头,有录像在交警队。原告撞的我,我的车没有动,我不同意赔偿,撞完之后我问原告怎么样,他说没事,让我走,他说他喝酒了。交警队的认定是说我逃逸了,但是因为原告让我走的,所以我才没报警。原告没有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太平川荣哲木业打工了,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王某驾驶兴邦牌电瓶三轮车,沿长岭县太平川镇街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贺某受伤,肇事后王某驾驶电瓶三轮车逃逸现场。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后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毁损伤”。2015年1月19日,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右胫骨骨折不愈合骨质缺损”。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53 864.74元。2015年4月5日,经原告申请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某此次外伤达2个十级伤残。2、贺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7个月零20天。3、贺某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458天。4、贺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6万元人民币。”。花鉴定费3 300元。原告伤前在大连暂住,于2014年6月1日回太平川居住,并在木业工作。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应按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松原市公安局维持了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已和解,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其在辽宁省大连市的暂住证证明,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太平川镇工作,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的看管费、摩托车损失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应自负30%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受2个十级残,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 000元为宜。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3 864.74元、伙食补助费4 400元(100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16 000元、误工费49 734.22(108.59/天×458天)、护理费18 705.24元(2361.92/月×7个月+108.59/天×20天)、伤残赔偿金53 459.04元(2224.60/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共计300 163.24元,鉴定费3 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贺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 114.27元(300 163.24元×70%)。赔偿原告鉴定费3 3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49元,由原告承担235元,剩余78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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