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延富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街。组织机构代码68698867-3。

法定代表人马永利,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富,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前郭县。

上诉人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朱延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360 158元及利息40 000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延富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朱延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依法取得管辖权。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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