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负责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经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某某某屯(七社)的村民们签字同意,由原告给七社修筑南山主路、北山主路、屯中主路及通往南山的桥,并保证道路畅通,修路款以村上的机动地1.83垧抵偿,期限至国家给修路、修桥为止。原告每年都在维护路桥,但2015年3月份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把机动地卖给了村民。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
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原告给七社修路、修桥的事实属实。当时七社社长牵头与原告协商的用社里的机动地1.83垧土地经营权抵顶工程款。2014年部分村民反映道路不畅通,工程质量有问题。村委会找原告协商,要把机动地退回来,用机动地的承包款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8000元,但当村委会准备卖地时原告又不同意了。现在该地被四户农民抢种了,村委会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由某某某屯(七社)社长牵头,经七社大多数(51户)村民签字同意,由原告给七社修筑社里主路和通往南山的桥。2013年4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经七社大多数村民同意,由原告给七社修南山主路、北山主路、屯中主路及桥;被告用七社的1.83垧机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原告的工程款,期限至国家给修路为止;原告必须保证每年道路畅通,如不畅通,村委会有权收回。原告依约定完成了修路修桥工程。2013年和2014年两年原告耕种了该机动地。2014年有部分村民向村委会反映道路不畅通,2015年3月,村支部书记高某某找原告协商此事,要求收回机动地,用承包地款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8000元。2015年3月22日,村长尹某某和村委会会计等人去七社准备竞价卖机动地,原告知道后不同意卖地,被告方遂停止竞卖机动地。之后七社的四户村民抢种了该机动地,此事经乡政府和村委会解决未果。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收回土地及另行发包的意思表示已由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独立完成,是否闲置或另行发包已不影响其违约行为的成立。原告要求按上一年一垧地收获玉米25000斤,每斤1元钱的价格标准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被告辩称村委会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合同”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村委会根据村民的反映作出了收回土地的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同意收回土地,被告遂停止对该机动地的竞卖行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喜宝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李贺廷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范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