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芳芳与被上诉人孙连志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芳芳,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志,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芳芳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孙连志住址在前郭县人民法院辖区,孙连志诉请为被告宋芳芳给付买卖水稻、玉米价款,孙连志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孙连志选择在本院起诉,本院即依法取得管辖权。被告宋芳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芳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宋芳芳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松原市宁江区。被上诉人没有在前郭县文化街文明委居住。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宋芳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是前郭县胜利派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内容为:“孙连志,男,汉族,出生日期1971年1月17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河北省涿州市。该人经进一步核实不在本辖区居住,出具原证明无效,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请求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4日孙连志到本院声明,自愿选择被告住所地即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孙连志作为原告先选择了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告诉,在宋芳芳提出异议并上诉后,其重新选择被告住所地即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管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