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德山、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殿忠,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德山,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古耕国际商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隋喜新,系董事长。
上诉人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德山、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标的已超出本院的管辖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点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德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以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房德山故意降低诉讼标的,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房德山起诉状陈述事实部分认为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 547 058.03元,但其诉讼标的为299.5万元,两笔金额的差额表明房德山为了达到案件由扶余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故意降低诉讼标的,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请求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审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房德山认为本案所拖欠工程款经其自行计算数额实际超出3 547 058.03元,但被告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其只主张299.5万元,放弃剩余工程款的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不动产在扶余市。并且上诉人房德山现明确诉讼请求为299.5万元,放弃其余债权的诉权。该标的不足300万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扶余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