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阴彬诉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徐东、于艳丽承包经营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终字第48号
(2015)松民管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镇红旗街。
法定代表人:徐东,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阴彬,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原审被告:徐东,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于艳丽,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管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法院受理吴阴彬诉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徐东、于艳丽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后,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为明水县,应由合同履行地明水县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被告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补充协议加以完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的,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如和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双方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投入费用,故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因原告居住地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故本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投入费用,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是错误的。1.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与吴阴彬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用明水县集中供暖锅炉房、换热站及供热管网与吴阴彬合作经营。双方合作经营的主体内容是城区供热,该供热是以锅炉房、换热站及供热管网为载体,也就是说,双方合同的履行地为锅炉房、换热站及供热管网的所在地,即黑龙江省明水县,所以应当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明水县。2.《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的,而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所以不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管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书》中供热地只是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由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明水县宏远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