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华与被告吴某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周某华。
法定代理人李某富。
被告吴某明。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
委托代理人庄某,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周某华与被告吴某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四平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富、被告吴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四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9时20分李某富驾驶吉J5A08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上路后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某明驾驶的吉C56763/吉C5Q03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春市解放军208医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颅脑损伤,1.脑疝(左天幕疝)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额脑挫裂伤4.额顶骨骨折5.额面部皮肤挫伤;二、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三、右腓骨上端骨折;四、左外踝骨折;五、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六、右小腿及左外踝皮肤裂伤;七、尿路感染”,共花医疗费197 131.19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华此次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华后续行左侧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万元;3、被鉴定人周某华此次外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4、被鉴定人周某华存在医疗依赖,费用以2 000元/月为宜。”花鉴定费3 300元。被告吴某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依赖费用、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鉴定费,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依赖主张二十年,每月2 000元;护理依赖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每年365天;交通费中有400元是鉴定机构到家做鉴定的交通费。因不能提供证明,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要求被告吴某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明给我垫付9 985.62元。
被告吴某明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有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 9 985.62元,其中住院垫付住院5 000元,其余为检查费用。医疗依赖不同意赔偿,因为有伤残赔偿金。其他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为是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二十万,有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应该在30%以下,原告请求40%没有依据,具体的责任比例请法院酌情在30%以下予以保护。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四平分公司辩称,1、吉C56763号车在答辩人所管辖的某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 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本次事故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员伤亡,请法院考虑给其他人留限额。5、原、被告均未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资料,造成我公司无法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费及律师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承担原告请求金额中合理部分,但与其他案件合计不能超过限额120 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20分,李某富无证驾驶吉J5A08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上路后左转弯,与由东向西由吴某明驾驶的吉C56763/吉C5Q03挂号大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富及吉J5A083号两轮摩托车乘人周某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共住院47天,其中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28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颅脑损伤,1.脑疝(左天幕疝)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额脑挫裂伤4.额顶骨骨折5.额面部皮肤挫伤;二、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三、右腓骨上端骨折;四、左外踝骨折;五、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六、右小腿及左外踝皮肤裂伤;七、尿路感染”,共花医疗费197 131.19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华此次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华后续行左侧颅骨修补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万元;3、被鉴定人周某华此次外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4、被鉴定人周某华存在医疗依赖,费用以2 000元/月为宜。”鉴定费3 3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明所有的吉C56763号车在被告财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吴某明所有的吉C5Q03挂号车在财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五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吴某明为原告垫付9 985.6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依赖费用、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有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33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明所有的吉C56763/吉C5Q03挂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共计25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财产保险保险四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给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20万元。被告吴某明辩称对原告请求医疗依赖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必要且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予以保护。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吴某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华身受一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 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日计算,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97 131.19元、后续治疗费25 000元、医疗依赖480 000(2 000元/月×12月/年×20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 700元(100元/天×4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 081.04元{108.59元/天×(28×2)天}、护理依赖792 707元(108.59元/天×365天/年×20年)、误工费4 186.76(89.08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92 424.20元(9 621.2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1 500元,共计1 718 730.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华119 324.2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 131.19元、后续治疗费25 000元、医疗依赖480 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 700元,共计706 831.19元中的9 452.9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 081.04元、护理依赖792 707元、误工费4 186.76、残疾赔偿金 192 4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交通费1 500元,共计1 011 899元中的109 871.22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华各项经济损失479 821.80元 (1 718 730.19-119324.20)×30%中的193 690.2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吴某明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286 131.55元{(17 18730.19-119 324.20)×30%-193 690.25}。已给付9 985.62元,再给付276 145.93元。赔偿原告鉴定费92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498元,减半收取1 749元,由某保险公司公司承担122元,由被告吴某明承担488元,由原告承担1 139元,剩余1 74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