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民诉被告霍某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霍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职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王某、霍某、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人保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14时10分,李喜春驾驶霍某所有的吉G4G008号小型客车由长春回通榆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6线104km+3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吉A1DW50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吉G4G008号车内乘车人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我受伤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治。因王某、李喜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我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人保辽源公司)和商业险(人保长春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所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辽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交警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住院46天,应按一个月零16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医嘱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被告霍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认定无异议,李喜春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有不计免赔,超出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二、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在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付,财产损失项目在2 000元内赔偿。剩余的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不是正规发票的用药不同意赔付。伙食补助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四、诉讼费不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10分,李喜春驾驶吉G4G008号小客车由长春回通榆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侧旋转,同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吉A1DW50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吉G4G008号车内乘人王某、顾喜民、高武、王玉琢、吉A1DW50号车内乘人车英林、车应战、车应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喜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顾喜民、高武、王玉琢、车英林、车应战、车应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通榆县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其中二级护理45天,花医疗费8806.2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胸壁、腰部、左膝部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吉A1DW5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辽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李喜春为被告霍某雇佣的司机,吉G4G00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有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吉4G008号为被告霍某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4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通榆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有二名伤者,被告财保辽源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分摊赔偿款。本事故中李喜春承担主要责任,所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侧滑进入左侧车道,造成此次事故,是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因此被告霍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 8 806.25元、伙食补助费4 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5 583.60元(124.08元/天×45天)、护理费5 583.60元(124.08元/天×45天),合计24 473.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14 534.10(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 806.25元、伙食补助费4 500元,合计 13 306.25元中的3 366.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 583.60元、护理费5 583.60元,合计11 167.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9 939.56元的20%,即1 987.81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 939.56元的80%,即7 95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承担14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元,由被告霍某承担81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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