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赵某甲。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年14周岁。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我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本人已经给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始终不改,已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承担外债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2014)东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我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具体标准按法律规定;财产归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承担外债人民币10,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赵某甲欠郭庆满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年14周岁。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承担外债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称双方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了,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抚养孩子,故婚生男孩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承担外债人民币10,000.00,,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承担共同外债人民币10,000,00元,考虑债权人王秋荣系原告的亲属,为便于执行,原告承担王秋荣的外债,被告承担其他债权人外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现年14周岁,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姜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自2015年6月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外债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责偿还王秋荣外债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责偿还郭庆满外债人民币8,000.00元,陈启玉外债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期间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