訾忠书与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1115号
原告訾忠书。
被告王新荣。
原告訾忠书与被告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荣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訾忠书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治病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同时约定月利息人民币75.00元,年利息人民币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新荣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訾忠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人民币75.00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治病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同时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75.00元,年利息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荣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 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王新荣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訾忠书要求被告王新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訾忠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人民币75.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23 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新荣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