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360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尹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住长岭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负责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公开招标修村上的砂石路。其内容为“如有愿意承包者需预先交付80000元管理费”。如中标就有修砂石路的承包权,如未中标预先交付的80000元管理费如数返还。招标时间是2010年11月7日9时至10时。我竞标成功,经我与被告方协商,我预先交付60000元管理费,剩余20000元先给被告打的欠据,后给被告另外修两条砂石路折抵两万元欠款后欠据被原告抽回。被告并没有说这80000元是什么管理费。修完砂石路后我就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交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0年11月6日,召开全乡会议,我乡共有十个村,九个村的修路工程都被别人包了,我村修路工程我们自己发包的。经过竞标原告承包了此项工程。2010年11月6日,把村委会人都召集到一起,做了招标公告,内容是在修完路后,80000元用于后期路两旁的维护。我们不同意返还此款,当时就说了不返还,原告到银行存的是60000元,后来原告给我村了20000元欠条,后原告给我村又修了两条砂石路用于抵顶2万元欠款。因此我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公开招标修村上的砂石路,内容为:某某某某村将:1、小揽头房子屯至前某某某某屯后;2、西山上屯至某某某村东;3、某某某屯至油漆路,这三条路6100米,进行公开招标,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愿意承包者需预先交80000元管理费,乙方方有承包权。不中标者80000元返回。二、工程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按合同要求执行。三、有意者,请在公告时限内前来竞标,如无竞标者村委会主持修路。招标时间:2010年11月7日09:00—10:00时招标地点:某某某某村村部。原告竞标成功承包了此砂石路工程,交纳管理费60000元,且为被告出具20000元欠据。后原告为被告又修两条砂石路折抵了此20000元。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夏家窝堡村一事一议奖补资金修砂石路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现将:1、小揽头房屯至前某某某某屯屯后总长度2900米,路基宽度8米,路基厚度0.3米。2、西山上屯是某某屯屯东2100米,其中西山上屯至某某屯桥1300米,路基宽度8米,路基厚度0.3米,某某屯至某某屯屯东800米,路基宽度6米,路基厚度0.3米。3、某某某屯至西油路总长度1000米,路基宽度8米,厚度0.3米,承包给乙方。乙方:1、在修此三段路之前,先把这三段路道路推平、垫平,另外把五社至油路,九社路推平、垫平。把8处涵洞的水泥管下好后,再进行施工。2、施工道路路面厚度必保证上沙子达到0.3米,用压路机压实,保证路面平坦有光亮。路中间有拱形。3、不许上冻沙子,随时上沙子随时推平,对路面面积是镇压。4、应扣除今秋某某村修路款2000元,二社修路用水泥管200元,五社修路用款90元,共计人民币2290元。5、村里组织人员进行全方位跟踪,对工程进度与质量进行检查,要求施工单位按合同要求质量进行施工。否则,有权停止施工进行整顿。6、工程完工后,村里组织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十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镇里及上级部门进行验收。7、工程时限,十天内完成工程任务,如不按期完成扣除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8、付款方式以分期、分批的形式支付,剩余的百分之四十财政奖补资金,待上级部门拨付后,一次性付清。如,财政奖补资金不到位,村里不负责支付剩余部分。9、此合同为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鉴证机关一份,每份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甲方法人:候某某,乙方:叶某某。原告按约定将此工程施工完毕,并以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管理费80000元及利息。被告称当时原被告约定此款用于道路养护为由不同意原告意见,调解被告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标公告、砂石路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此工程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工程招标时,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并未明确此款具体用途,是否返还。被告称此款当时已告知原告不予返还用于道路维修及养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三青山镇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喜宝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李贺廷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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