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梁山县飞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梁山县飞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钰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梁山县飞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做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按照飞宇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飞宇公司不服(2012)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宇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原审判决书认定交付的挂车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证据明显不足。且原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将五台挂车运送致申请人住所地院内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挂车违反国家的行业规定,并没有主张收到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原审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的律师函说明车辆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装原煤120吨的要求,只装80吨原煤就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已造成车辆损坏,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因装80吨原煤而损坏的证据。4、另申请人在松原市车管所调取的四份车辆年度审验资料,说明有车辆一直在进行年检,没有注销,也没有变更。综上,原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威王公司原审诉请因被告飞宇公司交付的挂车不符合产品公告,属于非标产品,违反国家行业强制规定。达不到威王公司的使用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车销售协议,返还货款。双方挂车销售协议约定主要条款有车型的长宽高为14.6*3*2.4米,保证装原煤120吨,且要求合格证、发票齐全。飞宇公司交付的挂车的合格证上的尺寸为14.6*2.55*4米,额定载质量为31100千克,即飞宇公司交付的合格证与挂车不一致,并不是协议上约定的挂车的合格证,即飞宇公司交付的挂车没有合格证。所以原审认定申请人飞宇公司交付挂车的质量有问题,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形成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飞宇公司提供的松原市车管所调取的四份车辆年度审验资料,证明不了是申请人交付的挂车。

综上,申请人飞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梁山县飞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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