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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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0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住所地:松原市乾安县梧桐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23928-6。

负责人:陈耀,行长。

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长岗。

法定代表人:吴青龙,董事长。

被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56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勤飞,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关于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贵院管辖区域内。二、关于级别管辖,被告没有为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在执行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而原告此前还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两份被告的“合同”纠纷案,标的额超过2亿元。同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故意化整为零,另行提起本案,显然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因此,本案应与另一案件并案处理并一同确定管辖,贵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或江苏省的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地域管辖的问题。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债权人(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虽然其能够成为独立的案由进行诉讼,但其终因主合同不能履行所引发,所以债权人要根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起保证合同之诉。本案中《保证合同》同时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标的进行诉讼,不属于“化整为零”,也非规避级别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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