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淑梅。
被告王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