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淑梅。

被告王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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