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与刘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
委托代理人沈素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志强诉称, 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粮米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东丰县南屯基镇鹿乡缘制米厂(现更名为南屯基镇梅河鑫泉精制米厂)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五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3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开始经营时发现该磨米厂设备陈旧、厂房破损、房盖漏水,更严重的是磨出的米质量不好导致无法销售。糠皮设施严重跑糠,对空气造成严重污染,灰尘、糠沫随风飘落相邻住户,极大地影响了村民身体健康并引发当地住户联名上访告状,当地居民多人多次登门不让生产、不让磨米,只有停下机器,污染才能停止。有几名村民到东丰县环保局上访投诉,环保局来人说空气有污染、噪音严重超标,通知停止生产,经过环保局工作人员丈量,该磨米厂距离住户近的有8米、远的有10几米,北院一户与磨米厂只有一墙之隔,本组村民有20几户深受其害。另外,厂房、库房、出糠房的房盖漏水、地面出水、整个厂房破乱不堪,无法再使用,而更新机器、修缮厂房的费用需要数十万元以上。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粮米加工厂租赁合同违反《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将自己申请办理的粮食收购、加工许可证,高价转让给于原告使用,并与其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损害第三者利益。该粮米加工厂建在村民住宅区内噪音超标、粉尘污染空气,该合同履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将营业活动收购粮食、仓储粮食、加工粮食的行为转租给原告,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粮米加工厂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八份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限、租赁标准、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3月13日东丰县南屯镇村民的证实材料,证明该加工厂空气污染给村民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不同意继续磨米。
证据三、东丰县产品质量检验多检验报告,证明租赁期间本案原告送检的大米的标识是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鹿乡缘制米厂;送检时间是租赁期限内;租赁的不光是厂房,还有生产许可经营资质。
证据四、检验证书一份,证明送检单位是东丰县南屯镇梅河鑫泉精制米厂,检验地点是我们租赁的地点;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报告租赁的不光是厂房,还有经营许可,被告把厂房及经营许可租赁给我们。
证据五、交税凭证,证明以东丰县南屯基镇鹿乡缘制米厂的名称交税,租赁的不光是厂房,还有经营许可,被告把厂房及经营许可租赁给我们。
证据六、证人孙河证言,证明被告负责厂房维修、维护,原告用被告的粮食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如果因外界原因,原告生产不了,由被告负责。夏季提升机下面存水,被告不给维修,房屋漏水,被告不管。
证据七、证人潘海全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协议时我在场,当时租金每年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用其经营许可、场地、粮食收购证。
证据八、证人李广富证言,证明签协议时我在场,原告用被告的那些手续。我听到协商的过程,看到签合同的过程。
被告刘丽辩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将厂房、机器设备、场地等租赁给原告,并不是将厂子的许可证租赁给原告。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丽向法庭提供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期限,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有效。
证据二、东丰县环保局环境执法部监督现场检查表,证明对被告的糠皮、粉尘、噪音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在2010年11月15日后可以正常经营。
证据三、五位村民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证人孙河是原告的合伙人。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五、四位证人证明一份,证明朱有会为租赁的厂房进行过维修。
证据六、证人董安武证言,证明我是卖稻子的,孙永河和李志强共同化验,孙永河是小股份,李志强是大股份。朱老板找我,换过两次厂房的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刘丽签订粮米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及经营的840平方米厂房、1980平方米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130,000.00元,租期为五年,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双倍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租赁后生产经营至2014年5月,并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租赁费。原告以被告将收购粮食、仓储粮食、加工粮食的经营许可资质转租给原告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损害第三人利益是以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为前提,即使构成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无法认定签订的合同无效,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并没有采取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对被告的租赁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厂房维护、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被告怠于维护、维修及更换,原告可以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将经营许可资质租赁给原告使用的部分证据,但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厂房、场地及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涉及经营许可资质的相关内容。原告租赁生产经营了两年之久,并称一直使用被告的标识,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将剩余的有标识的包装物默许原告使用,但后来被告已经更改企业名称及标识,原告使用被告之前的标识并没有受到过行政机关的处罚,也没有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可以继续组织生产经营,以避免扩大损失。如果原告欲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充分证据。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由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