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联社与被告李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某联社。
被告李某忠。
原告某联社与被告李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5日-2005年3月18日,被告李某忠在某联社长岭镇信用社借款5笔,合计金额10 200元,最后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0 200元,利息及罚金。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2005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0 200元,最后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 2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 2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元,减半收27.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