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斌与被告(反诉原告)舒成海、被告王建平(反诉被告)、第三人(反诉被告)深圳欧力王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期饭店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管初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斌,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反诉原告):舒成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第三人(反诉被告):王建平,男,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香港永久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0)。
第三人(反诉被告):深圳欧力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油松水斗老围水斗二路村南工业区B1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系董事长。
第三人(反诉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斯饭店。住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哈达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伟,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斌与被告(反诉原告)舒成海、被告王建平(反诉被告)、第三人(反诉被告)深圳欧力王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前郭县郭尔罗期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王建平(反诉被告)就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印象花园A区九栋1单元110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本院将全部案件移送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建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因此本案为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反诉被告)王建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