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976号

原告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冯某甲。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冯某乙,现年25岁,婚初感情还可以,被告在2012年开始不顾家庭,经常喝酒闹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家用电器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有12.5万元,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房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房屋,面积72平方米,并于2001年11月23日颁发的房照。

证据三、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冯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冯某乙,现年25岁,婚初感情还可以,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家用电器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有12.5万元,原、被告双自负责偿还一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72平方米的砖瓦房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对外债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外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现有的72平方米砖瓦房(坐落于东丰县南屯基镇榆林村四组,房照名为冯某甲)归被告冯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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