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云、张某峰、张某玲、张某英诉被告王某庆、王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101号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女。
原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孙某、张某、张某、张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诉称,孙某是张敏的妻子,2015年1月17日,张敏驾驶的吉J560H5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吉A6G52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张敏当场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01)认定:张敏因无证驾驶、超速和逆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因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松公交复字[2015]第005号)维持了(长公交认字[2015]第×××-01)的认定结论。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金50 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孙某两次脑出血,住院做过脑部手术,现在没有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车辆所有人,其在明知该车已报废的情况下,将车辆给被告王某使用,应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张敏的儿子,事实同孙某一样。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张敏的女儿,事实同孙某一样。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张敏的女儿,事实同孙某一样。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没有交强险,也没有商业险,车是我的,王某是司机,王某是我儿子。王某与我分家另过,是我找王某帮工。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的司法解释因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减少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对方是主要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是张敏撞的我的车,不是我撞他的车。因此次事故给被告王某造成很大影响,请法庭减轻赔偿数额。
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王某与王某是父子关系,王某是帮工,应该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我方车辆是次要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张敏是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张敏妻子,张某、张某、张某系张敏女儿。2015年1月17日22时00分,张敏无证、超速驾驶吉J560H5号轿车,沿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车辆逆向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同王某超速驾驶王某所有的吉A6G526号报废轿车会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张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另查明,吉A6G526号报废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公交复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认定复核结论、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以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认定复核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所有的吉A6G526号系报废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两次脑出血,并且住院做过脑部手术,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孙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损害得,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为帮工,其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帮工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60%的责任为宜。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 000元为宜。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21 423元、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9 621.2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 898.55元(7 379.71元/年×20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280 745.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淑云、张某、张某、张某178 298.3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云、张某、张某、张某死亡赔偿金192 424.20元、丧葬费21 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 89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280 745.75元中的 110 000;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云、张某、张某、张某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70 745.75元的40%即68 298.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30元,由原告承担274元,剩余80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文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