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玉国诉原审被告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审原告冯玉国诉原审被告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李清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冯玉国,原审被告李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国原审诉称: 2014年1月14日,张仁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2015年前还齐,被告李清波提供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死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给付5万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清波原审辩称:我确实替张仁军担保5万元欠款,现在张仁军死了,但是他的家人对这笔欠款也承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
原审认定 : 2014年1月14日,张仁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2015年前还齐,被告李清波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张仁军死亡,原被告对张仁军死亡的事实均认可。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还款日期约定年前还齐,年前指的就是阴历过年之前,就是2015年2月18日之前,利息是月利1.5分。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此欠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仁军没有按时还款,被告李清波亦没有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清波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即成为张仁军借款的担保人,在张仁军不能偿还欠款时,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玉国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 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37.5元,退回原告637.5元。
李清波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是在喝洒多的情况下才签字担保的,当时上诉人意识不清,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借款人张仁军的伙计,没有担保经济能力。被担保人死亡,其家属和财产都在,被上诉人应当列张仁军的家属为被告来偿还此债。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多次找债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怠于权利,致使主债务人死亡,错过了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
冯玉国的答辩意见是,借款时上诉人和借款人到我家,没有喝酒。张仁军的财产都不是他的名字,联系不上家属。上诉人有担保能力。借款到期后,我打过电话要钱,张仁军说他爸在长春住院。后来再要时,就听说他没了。我要求担保人还钱。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仁军向被上诉人冯玉国借款并由上诉人李清波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书面借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李清波应当对张仁军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其担保签字时喝酒意识不清,与上诉人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担保能力,应当列张仁军的家属为被告并由张仁军的财产偿还债务等上诉理由,均不是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李清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