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勐、武国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层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658021-7。
负责人李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23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734115-7。
法定代表人杨烨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勐,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国军,住吉林省扶余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勐、武国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与被上诉人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上诉人武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石、被上诉人武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吉AF038W号东风牌箱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武勐驾驶的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武勐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在会车过程中驶入左侧路面,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徐清龙驾驶吉AF038W号东风牌箱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价值11万元,经鉴定部分确认车辆报废,价格为93500元。被告武勐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武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93 500元和相关费用8000元,被告武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一份、武国军行车证一枚(原件取回)、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车辆购车发票及行车证(原件取回)各一枚、吉林国证鉴字[2015]第00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件取回)、鉴定费票据一枚、车辆拆解费票据一枚、拖车费票据两枚、
原审被告武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同意赔偿,该车实际归武勐占有和使用,只有行车证是武国军的,武国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肇事车辆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原审被告武国军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都是武勐,只有行车证是我的,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属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按照我公司与武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法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均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此司法解释规定可见,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需对被保险人(侵权人)武勐侵权责任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更谈不上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商业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武勐驾驶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9KM+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徐清龙驾驶的吉AF038W号东方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武勐、徐清龙及其车上乘人王洪亮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吉AF038W号东方牌轻型箱式货车通过拆解及鉴定,花费拖车费250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3197元。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林国证鉴字[2015]第00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9 900元;经审核吉AF038W号车辆符合吉省[2012]275号文件的报废车条件。
另查明,原告系吉AF038W号东风牌箱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武勐驾驶的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一份、武国军行车证一枚(原件取回)、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车辆购车发票及行车证(原件取回)各一枚、吉林国证鉴字[2015]第00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原件取回)、鉴定费票据一枚、车辆拆解费票据一枚、拖车费票据两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勐赔偿其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勐驾驶的车辆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勐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称肇事车辆未年检,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故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不予赔偿。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7 900元、修理费(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92 400元;三、被告武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武国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勐投保车辆时上诉人已向其告知免责条款,武勐已经签字确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年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 ,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勐、武国军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勐于2014年4月14日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保险单上除投保人签字外,还有声明栏,声明栏作了加黑处理,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亦作了加黑处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武勐作了明确说明并经武勐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上诉人武勐驾驶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9KM+600M处,在会车过程中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徐清龙驾驶的吉AF038W号东方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吉J9D31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武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勐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车辆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武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经武勐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示明及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上诉人武国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7 900元、修理费(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92 400元;三、被告武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武勐赔偿赔偿被上诉人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7 900元、修理费(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92 400元;
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武勐负担;鉴定费3197元,由武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上诉人武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