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陶岩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54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儿童,现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王雪,女,1987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陶岩,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
陶某某、陶岩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王雪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但是被告只履行到2015年6月,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年幼,生活消费加大,原告母亲一人无能力支付生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
被告陶岩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被告应否给付抚养费?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通榆县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被告应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
二、离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离婚。
三、开明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出生。
四、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情况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额为43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雪与被告于2014年6月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王雪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给付到2015年6月份,自2015年7月起至今被告拒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经协商原告由其母亲王雪抚养,被告每月按照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抚养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每月实际工资额为4300元,原告要求的1200元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岩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陶某某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