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树武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树武,男,1954年4月1日生,汉族,住乾安县。

上诉人赵树武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受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树武起诉称:2000年6月27日乾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安县政府)与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建设公司)签订《综合市场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德惠建设公司一次性给付乾安县政府280万元,由乾安县政府负责拆迁,动迁。起诉人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两座房屋(一座172.46平方米,一座1383.48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乾安县政府在未与起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制将起诉人的两座建筑面积总共310.94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后来通知起诉人,乾安县政府不与起诉人签订回迁协议,德惠建设公司开始预售房屋,售完房屋将取消起诉人的回迁权。起诉人无奈于2000年9月18日,10月17日先后与乾安县政府根据内定的《回迁安置原则》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后,被拆迁人崔志刚等人以乾安县政府下发的《回迁安置原则》不允许被拆迁户合伙回迁、平面回迁为由,诉讼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回迁安置原则》,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1)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乾安县政府下发的《回迁安置原则》与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为由,判决《回迁安置原则》依法不成立。综上,由于乾安县政府的《回迁安置原则》系违法行政行为,这就使得该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以后也不发生任何效力。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起诉人与乾安县政府按照《回迁安置原则》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乾安县政府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安置起诉人回迁,多年损失给予赔偿。为此,起诉人特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已经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此诉讼不应重复起诉。起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安置回迁,多年损失给予赔偿。”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依法确认《回迁安置原则》不成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松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德惠市房屋建设公司与本案起诉人之间房屋拆迁安置纠纷的起诉,后双方没有再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依据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树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树武于2000年9月18日,10月17日先后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1)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乾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回迁安置原则》与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判决:“乾安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0日公布的《回迁安置原则》依法不成立。”并未对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现赵树武依据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确认效力之诉,符合民事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受理。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乾民受字第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乾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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