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夏春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住吉林省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雷,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夏春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万春与被上诉人夏春雷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春雷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收割玉米,费用为每垧地45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伟驾驶玉米收割机到原告地里收割玉米,因玉米收割机出现故障,李伟要求原告帮助其抬机械盖,在此过程中,李伟突然将机械发动,收割机将原告食指绞伤,原告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伤口感染,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天,被告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已经在起诉金额中扣除,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737.27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29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被扶养人赵喜才、夏明珠、夏景新生活费合计32470.71,车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收割玉米这个事有,在收割过程中,机械出现了异常声响,我们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让原告将手伸进机械传动部位,因此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司机李伟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时,玉米收割机有异响,机械停止转动。李伟与原告夏春雷共同打开机械盖,让原告帮忙查看是否有故障。李伟上玉米收割机后,突然发动玉米收割机致原告夏春雷受伤入院,经乾安县医院诊断为“右手示指指神经离断”、“右手示指皮肤裂伤”、“右肘部及前臂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右前臂、右手机械绞伤”,根据乾安县中医院记载原告夏春雷“右手中指及右手环指近节指骨伸侧分别见表皮缺损”,“右示指指动脉离断、右手示指皮肤裂伤术后创口感染”,2014年11月4日原告夏春雷在乾安县医院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3929.11元,于2014年11月5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治疗,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手示指绞伤术后,右示指皮肤缺损伴感染,屈肌腱缺损”,住院5天,花医疗费2808.16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春雷此次外伤达九级伤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之间协议书一页;
2、原告夏春雷在乾安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乾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复印件一份;
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复印件一份;
4、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原告夏春雷户口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
6、赵喜才、李伟当庭证言;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司机李伟驾驶玉米收割机,在原告夏春雷帮助其查看玉米收割机是否存在故障时,李伟突然发动机械,未尽提示注意义务,致原告夏春雷受伤,被告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原告夏春雷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夏春雷母亲赵喜春1955年12月26日出生,被扶养费人赵喜春生活费为11069.57元(7379.71元×15年÷2×20%)。原告夏春雷与其妻子朱立荣育有一子一女,女孩夏明珠2000年12月7日出生,被扶养费人夏明珠生活费为2213.91元(7379.71元×3年÷2×20%),男孩夏景新2005年5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夏景新生活费为5903.77元(7379.71元×8年÷2×20%)。被告认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过高,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不存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400.5元,被告亦认可其一次往返的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夏春雷共计人民币91428.09元。(其中医疗费:13929.11元+2808.16元=16737.27元,护理费:27天×108.59元/天=2931.93元,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7.25元=57672.09元,误工费:160天×89.08元/天=14252.8元,交通费:134元,合计人民币94428.09元-3000元(原告垫付)=91428.09元。)二、驳回原告夏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夏春雷受伤因自身疏忽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责任进行划分;被上诉人夏春雷导致伤残的主要原因是伤口感染所致,原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春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司机李伟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被上诉人夏春雷帮助其查看玉米收割机是否存在故障时,李伟突然发动机械,未尽提示注意义务,致被上诉人夏春雷受伤,上诉人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应当对被上诉人夏春雷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称,被上诉人夏春雷导致伤残的主要原因是伤口感染所致,原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鉴定,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不存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乾安县农广晟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