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红梅与耿玉彪、宗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9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史宏梅,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耿玉彪,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宗宝泉,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史宏梅诉被告耿玉彪、宗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梅、被告宗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马景宇因购买机动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800元,约定利息1.5%,超期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金,该款由耿玉彪、王延会、宗宝泉、王雷担保。欠款到期后马景宇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6日经四担保人口头协商,每人承担25%的担保份额。王延会、王雷各自代为偿还31300元,剩余626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每人偿还313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给付月利率15‰的利息,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迟延履行金。
被告宗宝泉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和担保事实都对,我们四个担保人约定各承担25%的还款份额,当时耿玉彪对事实是承认的,不然他不能签字,我和耿玉彪应还的份额都没有偿还,我应该偿还原告31300元,现在没钱,暂时还不上。
被告耿玉彪未出庭、未答辩。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二被告应否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应否保护?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内容为:马景宇向史红梅借款140800元,用于买“玉米收”车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担保人耿玉彪、王延会、宗宝泉、王雷。证明马景宇借款,由耿玉彪、王延会、宗宝泉、王雷担保。
经质证,被告宗宝泉没有异议。被告耿玉彪未出庭未质证。
2、担保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马景宇未按期付款及各项费用时担保人耿玉彪、王延会、宗宝泉、王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欠款还清止。
经质证,被告宗宝泉没有异议。被告耿玉彪未出庭未质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宗宝泉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宗宝泉无异议;被告耿玉彪未出庭未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3年9月16日,马景宇向史红梅借款140800元,用于买“玉米收”车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担保人耿玉彪、王延会、宗宝泉、王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止。借款到期后,马景宇下落不明,未偿还欠款。2014年12月16日,四担保人口头协商约定,每人按25%的担保份额偿还欠款。王延会、王雷每人已偿还原告31300元,被告耿玉彪、宗宝泉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宗宝泉质证,针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本
院综合评判如下:
马景宇向史红梅借款140800元,借款到期后,马景宇下落不明,未偿还欠款。担保人耿玉彪、王延会、宗宝泉、王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止。2014年12月16日,四担保人口头协商,每人按25%的担保份额偿还欠款,该事实有被告宗宝泉的自认及王延会、王雷每人偿还原告31300元予以佐证,且该约定并未加重未到庭的被告耿玉彪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四担保人口头协商,每人按25%的担保份额偿还欠款的协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被告耿玉彪、宗宝泉应按担保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迟延履行金,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该请求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玉彪、宗宝泉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给付原告史红梅人民币313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365元由被告耿玉彪、宗宝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崔++++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