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东与错红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占东,男,汉族,农民。
被告:错红彦,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占东诉被告错红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错红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东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欠玉米款人民币135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3500元及利息。
被告错红彦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被告错红彦应否给付原告张占东欠款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欠原告玉米款金额1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5日,欠据署名“错红艳”,与被告身份证上的“错红彦”不符,但是欠据的内容和欠款人签名处都是错红彦本人签写的。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500元的玉米,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上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价款为1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13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据对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错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占东欠款人民币13500元。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