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蔡某某,现年7周岁。被告于2008年夏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二、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夏季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三、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口角,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不和。

四、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子女抚养权归被告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五、蔡某某户口登记证一份,证明蔡某某与原、被告是父母子关系。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蔡某某,现年7周岁。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夏季离家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目前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已满六年,原、被告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蔡某某现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抚养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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