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书义与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息书义,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吉林省通榆县殡葬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徐光远,所长。

委托代理人:常艳华,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书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大龙凤”牌骨灰盒50个,每个为500元,“双乐馆”牌骨灰盒48个,每个600元。骨灰盒共98个,总价款538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榆县殡葬管理所给付骨灰盒款538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数额不对,实际欠款应是43050元,被告说的骨灰盒单价和数量都不对,单价太高,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数额。被告和吉林省通榆县殡仪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欠款主体是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同意给付骨灰盒款4305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以后有能力了再还款。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卖给通榆县殡葬管理所骨灰盒的数量及金额应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法定代表人张凤文出具的一份欠据,证明通榆县殡葬管理所购买骨灰盒数量以及单价。只是出具欠据了,没有签订合同。

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标明是谁写的及日期,欠据上是两种笔体,有涂改痕迹,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证明通榆县殡葬管理所购买骨灰盒的数量及单价,合计金额53800元。

经质证,此证据与被告没有牵连性,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骨灰盒的数量和单价。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和通榆县殡仪馆的往来账目一份,首页和目录还有明细账,2008年的的殡葬管理所的往来账,期间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欠款,证明尚欠款数额是43050元。

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以被告提供的往来账为准,欠款金额应该43050元。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定如下本案事实:

2007年2月4日,被告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在原告处购买骨灰盒等殡葬用品,尚欠43050元未给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榆县殡葬管理所及通榆县殡仪馆给付原告欠款43050元,后原告当庭放弃对通榆县殡仪馆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从原告处购买骨灰盒等殡葬用品,尚欠货款43050元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的往来账目表予以证实,且原告表示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05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县殡葬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息书义欠款人民币43050元。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通榆县殡葬管理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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