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举与杨大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文举,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冬,男,汉族。
原告刘文举诉被告杨大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买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欠款25000元未付。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7月末还清该笔欠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杨大冬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杨大冬应否给付原告刘文举欠款本金及利息?
围绕涉及的主要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给付利息。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大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文举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明+++晶
审++判++员++牟+++永+++贵
审++判++员++李+++志+++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崔++++++++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