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翔、鲁东升与彭义、汪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凤翔,女,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鲁东升,男,汉族,退休教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汪丽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凤翔、鲁东升诉被告彭义、汪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义、汪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蒙中门市楼经营青华园饭店。二被告以为孩子买楼为由于2014年8月31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9月7日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21700元,合计人民币1417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据四份,其中三份约定月利率1.5分。现原告鲁东升病重急需用钱看病,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141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四份,其中2014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9月7日欠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8月31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5年5月20日21700元的欠据没有约定利息,欠款人签名处是汪丽平,其余三份欠据上均系二被告签名。证明二被告欠款金额合计141700元及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二被告分四次从二原告处借款1417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据。二被告系夫妻,现上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1417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与二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5月20日的欠据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张欠据借款金额21700元,二被告按月利1.5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7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义、汪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凤翔、鲁东升欠款人民币1417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1.5分给付;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1.5分给付)。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崔++++++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