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涛与杨广、靳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6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洪涛,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杨广,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靳玉东,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王洪涛诉被告杨广、靳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靳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涛诉称:被告杨广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购买铲车一辆,车款为12万元。被告杨广首付车款20000元,剩余车款10万元由杨广出具欠据,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至2014年10月末还清,由被告靳玉东担保。被告杨广于2014年7月合计给付4万元,剩余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广、靳玉东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及保证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广欠原告购车款10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到2014年10月末还清,并由被告靳玉东担保,被告杨广已还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未给付。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广在原告处购买铲车一辆,欠原告购车款100000元,被告杨广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到2014年10月末还清,并由被告靳玉东担保,被告杨广已还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杨广在原告处购买铲车一辆,欠购车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靳玉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即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被告杨广在出具欠据以后曾偿还40000元欠款,据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欠款60000元。另外借据对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洪涛欠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靳玉东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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