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6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某某,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酗酒,酒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家中老人经常干涉原、被告夫妻生活,导致矛盾发生,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三、家庭财产暂不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后可以不喝酒了,有些缺点毛病被告都可以改正,可以和父母分开住,出去租房子,避免发生矛盾。如判决离婚,被告想要抚养孩子,如果原告坚持要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每月最少能给300元抚养费,同意暂不分割财产。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现年10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产生矛盾,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永++贵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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