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舒莹与被上诉人张丽茹、王凤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2:0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莹,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茹,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胡占学,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侠,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舒莹与被上诉人张丽茹、王凤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舒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与被上诉人张丽茹的委托代理人胡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凤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肇事人胡帅、张士春均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舒莹以继承关系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赔偿,应首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予以确定。在遗产范围及遗产继承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对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舒莹的起诉。

上诉人舒莹不服上诉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张丽茹、王凤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舒莹认为被上诉人张丽茹、王凤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向张丽茹、王凤侠提起告诉,无论张丽茹、王凤侠是否承担责任,法院应予审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舒莹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退还上诉人舒莹.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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