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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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2:0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华,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身份证号码××× 。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与被上诉人刘春梅其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春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开新天地超市。被告开日杂商店。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入前郭县医院治疗18天。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殴打原告,原告出院后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能够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 271.07元,误工费2 384.10元,护理费1 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 元,交通费 200元,合计金额为:16 609.79元。

原审被告胡玉华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是陈军所长找我和原告调解,当时原告骂我,我只是拽了她一下,她就躺在地上了,我不同意赔偿。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经常闹纠纷。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原被告到前郭县达里巴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入前郭县医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原告花医疗费10271.07元,误工费2 251.65元,护理费1 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元,交通费 100元,合计金额为16 26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前郭县达里巴派出所调解纠纷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春梅各项经济损失16 268.75元的90%即14 641.88 元。(医疗费10 271.07元,误工费2 251.65元,护理费1 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00 元,交通费 100元)。余下原告自负。

宣判后,上诉人胡玉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只用手拍被上诉人胳膊一下,被上诉人即坐到地上,被上诉人身上的伤并不是我所致,因此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春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胡玉华与被上诉人刘春梅因邻里纠纷,到前郭县达里巴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胡玉华与被上诉人刘春梅发生争吵,上诉人胡玉华将被上诉人刘春梅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对胡玉华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胡玉华殴打被上诉人刘春梅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胡玉华上诉称,其只用手拍被上诉人胳膊一下,被上诉人即坐到地上,被上诉人身上的伤并不是其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  判  员  冷晓峰

审  判  员 李 铭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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