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艳华与郑春辉、黄殿波、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2:06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艳华,女,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春辉,男,汉族,干部。

被告:黄殿波,男,汉族,干部。

被告:张颖(张影),女,汉族,干部。

原告高艳华诉被告郑春辉、黄殿波、张颖(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辉、黄殿波、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华诉称:2013年3月1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3分,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自2014年始,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由于约定的3分利过高,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郑春辉、黄殿波、张颖(张影)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3分。

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现上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拒付。

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该笔借款三被告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春辉、黄殿波、张颖(张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艳华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牟++永++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崔++++++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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